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下列
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
約發生爭執者;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
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
,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書狀未據載明具體請求事項之聲
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