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小字第2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8,900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約定合意定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街○○○巷
○○弄11之3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