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0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72
,302元,及其中本金161,777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1年
12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
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4年11月
25日止帳款尚餘73,742元,及其中本金69,176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另於92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0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
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177,001元,及其中本金166,516元未
按期繳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
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止
,尚餘172,30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72,302元、簡易通信
貸款帳款金額177,001元及代償金額73,742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