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
亨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還款工具,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既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亨偉公司,因亨偉公司
之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當然得對被告行使追索權。為
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9,8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系爭支票發票人,且與之無任何業務往
來,不可能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亨偉公司,系爭支票背面
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並非被告所有及蓋用,原告無從據以要求
被告負擔背書人責任。況被告已對亨偉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陳彥羽 提出刑事告訴,益徵被告所辯非虛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雖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
面「立迅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立迅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即有
舉證之責。然原告已稱系爭支票係亨偉公司用以清償債務之
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完成背書,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
面被告公司印文真正等語(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其所述之事實顯難證明,依前開說明,無為有利於原
告判決之依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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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號碼│││(新臺幣)││
│││被背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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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淑涓 │立迅企業│AO03│⒎│⒎│479,800元│安泰商│
│││有限公司│7327││││業銀行│
││├────┤3││││中和分│
│││亨偉股份│││││行│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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