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2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還使用,依約
被告自92年1月2日起至93年1月2日止,得於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於每月日結息,按年息
百分之9.99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起,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01,61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