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
開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經
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
其後每年亦同,借款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被告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依前開契
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
10月2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499,798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行系統交易頁面查詢、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
利率年息18.25%,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
上依約定利率10%甚或20%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均己超
過年息20%,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
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
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其約
定利率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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