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乾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乾育前於103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自行衝撞路旁之電線桿而倒地,受有腦膜下出血合併閉鎖性顱骨骨折,嗣經送至員榮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9分至該醫院,測得黃乾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精濃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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