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傑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傑雙親年邁,父親因病長期由母親照顧,但近來也身體出現狀況,無法妥善照顧自己和父親,被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俊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於103年7月4日緝獲。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7月17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囑託拘提無著,警至被告之新北市○○區○○里○○街○○號住所執行拘提時,被告之母 許月嬌 更 陳稱伊 沒有被告之聯絡資料,也不清楚被告住哪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其為警於旅館內查獲而通緝到案,現居地址僅知為新北市○○區○○路,詳細地址不詳,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正、背面),同時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顯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經通緝到案後具保,詎於本案審理期間又傳拘不到,且被告將前僱主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害人後,未幾即無故突然離職,聯絡無著,此據被告之前僱主 白珮瑩 於警詢供述甚明(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實難期待被告若再經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有按期到庭接受審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但仍未確定,有上訴可能)或執行。末審視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果若被告與其雙親緊密相依,其母於警到址拘提時,豈會陳稱如前,一概不知被告之聯繫方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存有逃亡之高度疑慮,將有礙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此,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既然未消失,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