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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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28號原告 劉艾芊 被告 張世宗 關係人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8日結婚,後來因故協議離婚,惟原告明知其胞弟 劉家全 未曾同意擔任離婚證人,於同年12月19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劉家全之簽名及盜用劉家全之印章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犯行敗露,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因不符離婚之法定要件,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惟兩造辦畢登記時即已分手,縱離婚無效,兩造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且兩造多年來並未同居,已無聯絡,此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亦顯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併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無效是事實,惟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原告主張離婚無效之事實,有卷附刑事簡易判決、戶籍謄本、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無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自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協議離婚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自96年12月間辦畢離婚登記後,即無同居往來,多年來彼此沒有聯繫,此經原告於辯論時敘明在卷,參以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兩造互動冷漠,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況被告亦當庭同意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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