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子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子揚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法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另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受裁定人所19次詐欺罪,累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更定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受判決人所為38件竊盜案,減刑後累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定有期徒刑三年;(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受裁定人所為多次毒品及竊盜等罪,累計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更定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可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公平之處。綜上所述,受刑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如此重,除深切自我反省,也只能請求法院賜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並賜予受刑人悔過向上機會,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之父母早亡,與同居人育有一女兒,再三伏乞鈞長大發悲天憫人之心,挽救受刑人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受刑人決不再犯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該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5號簡易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受刑人所舉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不利於受刑人,及受刑人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深切自我反省,請求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決不再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