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太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9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太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監獄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年6月9日彰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5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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