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仕賢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仕賢(下稱被告)原已失業多年,並無專長,難覓穩定工作,僅能四處打零工勉強過活,且平日需負擔母親及分別就讀國小五、六年級二子之家庭及教養費用,又遇被告母親癌症轉移情事,卻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而拒絕治療,其至感歉深。被告又與妻子離異,在家庭與經濟上之雙重打擊下,一時失慮始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情狀確實堪值憫恕,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被害人即鐵路局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已覓得一雜工之固定工作,一家溫飽暫有著落,若因此入獄,恐有衍生其他社會問題之虞。然原審並未審酌前開情狀,爰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並挽救一家四口之生存」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仕賢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第7頁、第44、45頁、第60頁、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何正良 、同案被告 郭縤青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前揭偵查卷第第13、14頁、第63、64頁、第11、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於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客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1組、鐵鎚1支、撬棒2支,竊取鋼軌扣環,並於同日中午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其妻郭縤青(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其至該處協助將竊得之鋼軌扣環裝入布袋,而共竊得鋼軌扣環122個,經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現其2人搬運扣環,並通知管理該處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助理公務員何正良而當場查獲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7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犯行,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200元,且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22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尚需扶養罹癌的母親及2名就讀於國小的子女,現從事雜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狀求予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予以審酌並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徒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輕微、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另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就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何違法,無一語指摘,其單純請求本院適用該法條,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