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兆軍選任辯護人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兆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道路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疑物且視距良好,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要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之動態及各類標線、標誌揭示之意,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機車超速行經該路段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被害人蔡○宸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到院前死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告蘇兆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顯具善後弭咎之誠,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係在「咖啡廳上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旨,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