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益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74號、第507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3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聰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聰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3項、第2項之非法散布盜版光碟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散布盜版光碟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故雖有複次作為,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