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裕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第16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裕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裕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羅裕隆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①案件,與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與②部分合併執行結果,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而其假釋日後被撤銷後,尚應執行殘刑8月,再與上開③部分合併執行結果,均於100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羅裕隆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羅裕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工業區內某工地,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0年8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羅裕隆住處,將毒品調驗人口羅裕隆帶回派出所採尿,羅裕隆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其尿液經警方送驗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100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偵查卷部分)。
(2)羅裕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羅裕隆有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乃於100年11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裕隆上開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扣得羅裕隆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0347公克,驗餘淨重0.0326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100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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