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劉素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劉素卿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劉素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44之1號前,見 張月香 在路旁攤商購物,將皮包置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該置物箱疏未上鎖,乃趁張月香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張月香之皮包1個(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公司卡各
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鑰匙6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因張月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劉素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香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啟賓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猶為本案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