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吳裕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吳彩雲
吳鴻文 吳榮文 吳仁文 吳巧雲 李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所為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鄭吳彩雲、吳裕文、吳鴻文、陳 吳美雲 、吳仁文、吳巧雲、吳榮文、李振煌等八人公同共有。吳鴻文等4人具名以書面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欲處分前開土地(鎮前街郵局第67號),異議人則以樹林育英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相對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的對價或補償,並無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故渠 等並無辦理本件提存之依據,此與原裁定理由第4點中段所示「於提存事件不存在之情形...」相同論法。又關於「執行法院無權審酌」乙節,應以「實體上」之審酌為限,如單純之形式上審酌,理應具有審酌權為是,例如本案處分共有物之共有人吳鴻文等6人,已具名通知其他共有人,限期表示有無優先承購之意,異議人吳裕文既已答覆有意優先承購,相對人自無辦理提存本件提存款之依據及必要。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以伊與異議人為被繼承人吳長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31、
584、585、586地號之四筆土地,惟因異議人私自於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劃設停車格,供自己經營停車場使用,拒絕將該營收利益交出均分,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為保全伊將來之執行而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以假扣押在案;100年4月25日相對人提供80萬元為擔保金,並據向本院聲請就他人於100年4月22日為異議人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買賣受益款251萬5737元(案號100年度存字第608號)辦理查封扣押,同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本院提存所,就提存物在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100年4月28日本院提存所函覆同意扣押等情,有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等卷宗可稽。本件異議人固稱前開清償提存事件,因依據之共有買賣關係存有瑕疵,提存事件已不存在,相對人並無扣押本件提存之依據或必要云云,然異議人就提存於提存所伊得受領之財產發生爭執,在經判決共有買賣關係存有瑕疵而撤銷無效之前,異議人仍為系爭提存款之受取權人,在相對人撤回執行或有其他不得執行之事由前,執行法院無權為撤銷扣押提存款之命令。又參諸提存事件是否存在、是否無效或存有其他相類情形,執行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於提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確定前,執行法院無法依聲請或依職權逕行撤銷扣押命令。從而,相對人依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為受取權人之上開財產予以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並裁定駁回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於法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