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1行之「再因贓物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4年部分執行,自93年5月13日入監執行,迨於96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前開有期徒刑5月、1年、3月部分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1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就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6月,與有期徒刑3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96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第13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之吸食器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編號代碼:I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邱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