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法定代理人 王清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財團法人原捐助章內容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完備,爰經該法人第二屆第二次董監事會決議修正,修改內容如附件章程修改對照表。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於100年5月14日召開第2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原捐助暨組織章程、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改對照表為證。惟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尚有不同。是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民法第62條立法意旨參照),尚非財團法人董事會所得決議擅自變更。查依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北極宮之原捐助暨組織章程,其第一章總則第1至3條,即載明該財團法人名稱、事務所及宗旨目的;第二章任務第4條則載明其應辦理任務;第三章信徒第5條至第8條則載明該財團法人之信徒資格、權利義務及處分除名事宜;第四章財務會計第9至10條則載明該財團法人之財產,且均係由信徒捐助及會計年度;第五章組織及職權第11條至第
18條則載明董、監事會之人數、選舉產生方式及任期,代表機關及顧問、總幹事之設置,信徒大會及董、監事會之職權行使及董、監事、顧問、總幹事之報酬支給;第六章會議第19條至第25條則載明信徒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集決議方式,解散後財產之歸屬及載明該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經董事會審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等情,則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於原捐助暨組織章程,本已有相當完備之規定,並非不能為妥適之運作。而依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改對照表所示,其中修正後第10條至第13條固係相關會計制度建置之管理方法補充規定,另修正後第14條固係董監事人數、選舉產生方式等組織之補充規定。惟該財團法人財產既係由信徒所捐助,依原章程第24條亦規定「本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經董事會審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雖未載明章程變更時亦須經信徒大會通過,惟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已如前述,準此則章程成立時既規定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同理,如有變更章程時自亦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為正辦。而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既未證明上開修正事項業已經捐助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復逕自刪除原第七條「信徒如有急難事故得向本宮申請救助」及上開第24條「本章程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經董事會審核,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章程條文,而任意剝奪原有捐助信徒之權益,顯屬越權擅自變更捐助章程,自與原章程規定有所違背而非適法。則揆之上開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