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有間有照明之情形」後應補充「,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同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嗣張有讓以電話報警,且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證據欄一(三)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應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有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 林孟靚 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綠燈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