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代理人 粘鈞翔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美苓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30,40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15元│├─────────┼──────────┤│合計│30,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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