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00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94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00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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