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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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不治死亡」前補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另「 吳貞 宛」均更正為「吳貞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2)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3)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規定亦有修正,修正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警員 溫清財 自首及接受裁判,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碩士班學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六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犯後迅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彌補其過錯,取得其等之諒解,此亦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父親甲○○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所揭示,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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