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共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告甲○○住高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經查原告陳美鳳與被告甲○○於八十年八月二日結婚,同日遷入被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原告陳美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階原告乙○○將戶籍遷出宜蘭縣○○鄉○○路四八之二號,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遷入宜蘭縣宜蘭東港路三四巷三十之十號五樓現址,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憑。兩造既曾共同設籍並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則應認該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末按離婚之訴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有關子女監護之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法院合併裁判,為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十所明定。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復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雖以一訴合併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及兩造所生之子即原告乙○○由原告陳美鳳監護,然後一請求自仍應由對前一請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