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1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男50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下午5時零分,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不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復經該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1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二次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以84年度易字第2271號、85年度訴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至86年5月23日假釋在外,迄8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另案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係人蛇集團份子,其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委託,設法使該女子頂替他人身份,前往美、加地區,以達偷渡之實。甲○○因此計畫徵求自願者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以在其上換貼該不詳女子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再持該變造身分證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藉此取得以上開提供證件者之名義所申請,而實貼該大陸女子照片之合法護照,供該大陸女子冒名頂替。甲○○乃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乙○○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代價,購買其身分證與相關證件使用。
乙○○見有利可圖,竟爾答允,遂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不詳地點,由乙○○提供其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甲○○將身分證上乙○○之照片撕下,換貼該不詳大陸女子之照片,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後,再由甲○○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該大陸女子之相片,連同前揭乙○○提供之戶籍謄本等證件,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魏財勇 ,在收件後之不詳時地,以乙○○之名填具一式二聯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在護照申請書上浮貼該大陸女子之相片,表示「乙○○」本人申請護照之意後,於87年11月20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以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乙○○本人申請護照,將上開事項登載輸存於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為乙○○名義,其上實貼該不詳大陸女子照片之M00000000號護照M本(未扣案不予沒收),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以及外交部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將護照夾帶至香港,交付予該不詳大陸女子,供該女子冒用乙○○名義,由香港偷渡前往美加地區。
(三)甲○○復以相同方式,在接受真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託,欲掩護該不詳大陸男子自臺灣地區冒名偷渡出境後,即於88年1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介紹,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不詳地點,以30000元代價,向有犯意聯絡之丁○○購得其身分證後,將身分證上黏貼之丁○○照片撕下,換貼該不詳大陸男子提供之照片,而變造丁○○之身分證。完成後,再囑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 吳麗芬 ,在收件後之不詳時地,以丁○○之名填寫一式兩聯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在護照申請書上浮貼上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相片,表示「丁○○」本人申請護照之意,進而於88年1月25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以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丁○○本人申請護照,將上開事項登載輸存於電腦資料上,並據以核發申請人為「丁○○」,其上實貼該不詳大陸男子照片之第M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M本(未扣案不予沒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在取得上開護照後,即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旅行業者,至台北市○○路「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簽證。待一切就緒,甲○○即委請有犯意聯絡之人蛇集團成員,於88年2月13日,帶領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持上開以丁○○名義申請之護照、證件,準備自臺灣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出境時,為警查獲。嗣於89年6月28日,甲○○持另本以丙○○名義申請之護照(丙○○已先行審結),搭乘澳門航空NX-612號班機入境臺灣時,在桃園中正機場為警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減縮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94年3月18日筆錄)。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翁其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