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某時,在國道3號內壢交流道南下閘道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3萬元之代價,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而同時持有之,復於10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龍川街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自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自前開持有之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振興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63頁)。另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粉塊狀檢品1包、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共2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粉塊狀檢品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上開結晶塊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62、65至66頁),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7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此部分,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間,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等事實,並予以審究,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另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再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實際數量固屬非少,然期間並非甚長,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粉塊狀檢│1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檢出第一級毒品│││品│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26公克,驗餘│海洛因成分││││淨重1.23公克)││├──┼────┼─────────────────┼───────┤│二│潮解狀之│2袋(含無法與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完│均檢出第二級毒│││白色結晶│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淨重共37│品甲基安非他命│││塊│.633公克,驗餘淨重共37.5238公克,│成分││││純質淨重共36.9041公克)││├──┼────┼─────────────────┼───────┤│三│玻璃球吸│2組│被告所有,供施│││食器││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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