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陳興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月鳳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之特別代理人,惟其提出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欠缺關係人 邱雅雯 之簽章,就被繼承人 陳木錫 所遺動產部分,未釋明業已使用於陳木錫喪葬費用之明細及相關資料,亦未說明該扣除喪葬費用後之剩餘部分,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且未提出其他親屬同意邱雅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而有補正之必要。本院自應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表:
一、釋明陳木錫喪葬費用(明細及相關資料)
二、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⒈應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⒉載明動產之金額、如何分配⒊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分得之「動產」部分,不得低於法定
應繼分(否則應說明有何「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月鳳之利益」,
並提出佐證)
三、其他親屬同意書(均同意邱雅雯擔任特別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