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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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林芓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釐清被告 許瑞銀 與其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主張出入部分,以及釐清各自舉證責任,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0年5月6日及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110年5月6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於110年5月6日並未開庭,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康閔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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