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 張予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寶寶石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開庭,懇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8206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對強制執行債權人「瑞寶寶石有限公司」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