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再抗告人 許佳政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而該項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佳政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按其住所送達判決正本。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大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首,一份投入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局函在卷可查。該項寄存送達,於同年2月28日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2月29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3月21日屆滿。因該日(星期六)為休息日,3月22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3月23日代之,乃遲至4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蓋上收狀日期戳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臺南地院以其上訴已逾期,裁定予以駁回(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謂:郵務士於109年2月18日尚寄存送達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正本,其有收到該裁定之送達通知書,並於同日親往大橋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可見其未收到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正本之送達通知書,才未領取云云。
然查109年度附民字第28號裁定正本迄仍寄存於大橋派出所,並無人前往領取,有大橋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不服臺南地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其又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