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嚴勝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被上訴人 王玉龍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及其中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其中參拾萬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伍拾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貳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均變更為請求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被上訴人長年向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為清償方法,嗣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均以現金交付,迄至106年1月止,被上訴人共向伊借款23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伊收受,兩造約定支票屆期後,伊得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伊為顧及兩造多年鄰居情誼,將附表編號2、3、5之原發票日105年1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17日,分別更改為106年1月30日、106年6月26日、106年11月17日,並由被上訴人於其上加蓋印文,以寬限展延還款日,詎被上訴人為免於清償,竟對伊提起重利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43、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且於偵查期間坦承確實於105年10月間曾向伊借款23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可知伊確實有交付借款23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80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7月14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非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而是據以清償前於103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之利息。且附表編號2、3、5之原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17日,可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30萬元並非真實。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附表編號1、4之借款資金來源為何,難認兩造間有借款事實。又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伊既抗辯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伊於105年10月間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得230萬元;然上訴人預扣利息23萬元,實際交付197萬元,且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收取23萬元之重利,扣除每月法定最高利息3萬2,833元(計算式:1,970,000×20%÷12=32,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損失118萬3,002元(計算式:〈230,000-32,833〉×6=1,183,002)。又上訴人就103年借款180萬元部分,預扣18萬元之利息,實際交付
162萬元,並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收取18萬元之重利,扣除每月法定最高利息2萬7,000元(計算式:1,620,000×20%÷12=27,000,被上訴人誤繕為3萬2,833元),共損失244萬8,000元(計算式:〈180,000-27,000〉×16=2,448,000),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本院若認伊有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則於363萬1,002元之範圍內抵銷(計算式:118萬3,002元+244萬8,000元=363萬1,002元),伊另可依民法第198條主張廢止請求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2、3、5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30日、104年6月26日及104年11月17日,嗣上訴人分別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6年1月30日、106年6月26日及106年11月17日,其上並有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7、19、23頁)。
(二)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23頁)。
(三)上訴人涉犯重利罪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43、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5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9號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20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二第39頁)。
(四)被上訴人曾於嘉義縣警察局告發上訴人涉嫌重利罪時陳稱:「我於103年間開始向嚴勝福(即上訴人)借錢,…我共向他借貸180萬,並由我開立等額的支票供其質押,言明月息10分,每月我都會拿現金18萬元至嚴勝福住處交給他,持續繳納利息至105年6月,我便連同母金180萬元都還清了;後來於105年10月間再向嚴勝福借款100萬元,11月間借貸130萬元,…」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30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為修正):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80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363萬1,00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此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是,本件有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有無民法第337條之適用?
(四)兩造間有無成立2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80條消費借貸或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金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其中附
表編號2、3、5之支票原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月30日、104年6月26日、104年11月17日,嗣分別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6年1月30日、106年6月26日、106年11月17日,其上並加蓋被上訴人之印文。又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4日、同年11月17日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後均遭退票。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重利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743號、106年度偵字第7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至23頁、原審訴卷第111至12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且自認為其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借款180萬元清償後,另於105年間向其借款23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前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之利息,並未於105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兩造間2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等情不同。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係為清償180萬元之利息,或係據以向上訴人借款230萬元,兩造間就其原因關係尚有爭執。亦即兩造雖均稱系爭支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惟就該借款係舊欠之利息抑新借之擔保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稱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前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之利息舉證證明後,上訴人始有證明其交付借款230萬元之義務。
⒊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告發上訴人涉犯重利罪時,曾陳稱:「我於103年間開始向嚴勝福借錢…我共向他借貸180萬元,並由我開立等額的支票供其質押,…每月我都會拿現金至嚴勝福住處交給他,持續繳納利息至105年6月,我便連同母金180萬元都還清了。
後來於105年10月間再向嚴勝福借款100萬元,11月間借貸130萬元,…」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6月5日準備程序對該陳述復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被上訴人前既陳述於103年間向上訴人之180萬元借款及利息應已清償完畢,其於本件再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清償上開180萬元之利息而簽發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六)狀已自認105年10月間借款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更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30萬元所簽發等語,並非毫無所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因清償前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利息之證明,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經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據。依附表編號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2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訴人得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363萬1,00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此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363萬1,002元之債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其為真實。被上訴人據以證明對上訴人有363萬1,002元債權可予抵銷一節,固據提出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492號訊問筆錄、106年度交查字第2282號偵查卷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07年度交查字第2355號重利案證人 郭嘉 月、 王蔡招治 等人訊問筆錄、107年度偵續字第5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昆陵 ,經查:
⑴證人王蔡招治於107年12月3日在嘉義地檢署受訊問時陳稱
:「(既然你沒有看到雙方的借據,你如何知道王玉龍借的錢利息怎麼算?)我先生去交利息錢都是我跟他去,我先生說算十分」。「(你說你跟王玉龍一起去還利息,你是在外面等或是在場?)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我先生每次要繳23萬的利息。後來沒辦法繳就說要分期」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355號偵查卷宗第61頁)。
證人 郭嘉月 於107年12月3日在嘉義地檢署受訊問時即陳稱:「(你的意思是王玉龍跟嚴勝福借錢利息怎麼算你是聽王玉龍說的?)是」。「(關於嚴勝福到底收多少利息?怎麼收利息,你有跟嚴勝福求證過?)沒有。都是聽王玉龍講的。」(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57頁)。證人王蔡招治及郭嘉既均未親眼見聞兩造間利息之及交付,要難以該等證人之證述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月息10%之事實。
⑵證人楊昆陵固於本院結證稱:「(你第一次去上訴人家中
,你方才表示沒有錄音,該次上訴人有無表示系爭23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為23萬?)第一次是去瞭解被上訴人欠錢情形,才知道103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了180萬元,到105年還完,後來105年10月時被上訴人又跟上訴人借230萬元,就我瞭解利息都有繳,只是當天利息沒有繳,每個月十分利息,錄音都有講到,我太太說十分真的太貴,上訴人說他也知道很貴,但是借錢時已經講好」。「(被上訴人拿票給上訴人時有無親眼看到?)我也是當天才知道借180萬元、230萬元的事情」。「(借款經過是聽上訴人還是被上訴人講的?)第一次去的時候,上訴人打電話要我們還錢,我就去問上訴人,上訴人就有講出來」。「(上訴人有說跟被上訴人約定利息?)利息就是每個月十分,所以每個月要繳23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證人楊昆陵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檢察事務官只是要你擷取有關恐嚇、重利部分之譯文?)對,但是完整錄音我有給地檢署」(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09號重利一案,前於109年3月2日勘驗證人楊昆陵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時,準備程序筆錄已載明「『106.5.28約下午2點多』沒有完整錄音檔(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楊昆陵卻仍證稱有將完整錄音檔交予地檢署,已有不實。證人楊昆陵另證稱:「(這份譯文內容是在處理兩造債務?)都是兩造債務」;但兩造於嘉義地院之刑案勘驗譯文,卻又載明「嚴勝福:對啊!現在我問你,我跟你說過了,好啦!你借那個十分,好啦!你譬如講你借兩百多萬…」(見本院卷二第42頁)、「嚴勝福:他給人家借來10萬,當然一個月繳一萬嘛!…票貼就是講,你銀行要貸款,票,錢用不出來,喔錢用不出來!啊你三百借我,好三百就十日依票貼都十分算,越少日是越貴喔!我再給你教,是為什麼越少日越貴你知道嗎?…啊我這十萬跟你拚二百萬,你啊跳票不就衰嘎!所以講這種錢莊是為什麼都會養小孩,喔冤家打架的事情反正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觀諸該等譯文,卻又係在談論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並非全然均為兩造間之債務,證人楊昆陵仍稱系爭譯文均係在處理兩造間之債務,亦屬不實。楊昆陵又證稱:「這樣就很多了,上訴人、 歐美慧 、親戚朋友借,至於其他我就不清楚,借錢也是丟臉的事情,被上訴人不太敢跟我講。」等語。惟前揭嘉義地院之譯文勘驗卻載明「… 嚴國勳 :嘿對!你外面現在多少?啊想要怎麼處理?楊昆陵:億多。 王麗雅 :億多。嚴國勳:錢莊就億多喔!王蔡招治:錢莊差不多…楊昆陵:全部。嚴國勳:沒錢莊ㄟ!錢莊ㄟ!楊昆陵:加在一起,你看…王蔡招治:三、四千。…」(見本院卷二第46頁)。楊昆陵明知被上訴人在外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四千萬,卻仍迴避不說,或刻意說不清楚,顯為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證人楊昆陵復陳稱「(上訴人一開始有無同意借被上訴人錢?)剛開始借的過程我不知道,我去瞭解債務時才清楚於103年、105年有借」。惟嘉義地院前揭勘驗譯文卻載明「…楊昆陵:對啊!啊就沒錢就找你借這樣子!嚴勝福:嘎!你要找我,我不就應該的,你就說那些…楊昆陵:沒啦!啊就拜託你借啊!跟你拜託啊!」(見本院卷二第59頁),顯見上訴人於借款伊始並未同意借予被上訴人款項,係經被上訴人苦求後,方予同意,證人明知該等情形仍陳稱並不清楚,顯有迴避問題之詞。綜上,證人楊昆陵若非刻意擷取錄音之部分,製成譯文,以形成對上訴人不利之印象,即迴避問題,甚且對相關問題做出不實之答覆,參酌證人楊昆陵自承為被上訴人女婿,證詞自有偏頗之可能,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書寫之借款及繳納利息紀錄均僅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為私文書,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又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後來於105年10月間再向嚴勝福借貸100萬元,11月間借貸130萬元,同樣是我與嚴勝福聯絡好後,由我至他住處開立等額支票給他,由他親自將錢交給我,言明月息10分,由我於每星期三繳納利息3萬300元,另每星期日繳納2萬3,300元給嚴勝福…」(見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縣警刑偵一字卷第61頁)。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每月繳納之利息應為21萬4,400元(計算式:〈30,300元+23,300元〉×4週=214,400元),核與其所主張每月10分共23萬元之利息不符。被上訴人前否認兩造間有230萬元之借貸關係,後主張上訴人每月向其收取10分即每月23萬元之重利,然依被上訴人在警詢所自承之計算式,核與其主張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向其收取10%之重利,亦難信為真實。
⑷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每月)50萬5萬
嘛!(105年)10月借到現在,6個月,共繳30萬,11月借,5個月,共25萬,都以10分的來算」、「…(每月)10%我也知道很貴,問題是你要跟人家借就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95、201頁)。自上開譯文所示,「50萬」應為本金,然本案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係230萬元,是該等對話所示是否為本案借貸金額,已有疑義,且依該等對話脈絡,同一筆本金又有借6個月及5個月之不同,究竟是否確有收取該等利息更屬模糊,要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重利。且該譯文後段「你要跟人家借就是這樣」,此「人家」究竟是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亦有不明,衡諸常理,一般人對話時,不會稱自己為「人家」,是該對話應係在指其他債權人之借貸債務,而非本件債務。參酌上開譯文中上訴人所述大都為假設及比喻,而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收取月息10%,自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向其收取10%之利息為真實。
⑸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無急迫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西藥房(見前揭警卷第61頁),而有相當之藥品進出貨交易經驗,則被上訴人身為事業負責人而從事商業活動,已難認就貸款係屬輕率、無經驗之人。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於103年間有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並已償清,堪認被上訴人於借款時當已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並評估風險,再參酌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所附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之女婿楊昆陵亦有陳稱:「我丈人就借那麼多了,跟你們那邊也借十幾年了」,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亦已有十餘年,對於約定利息,被上訴人就此應有所知悉,難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自難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重利之事實為真實。
⑹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均不足
據以推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10%重利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363萬1,002元之債權存在,自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因上訴人有重利之事實存在致受有363萬1,002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363萬1,002元,並據此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票款抵銷,自屬無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05條及第206條所明定;惟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債務人就超過部分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先就不當得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訊問之證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受有363萬1,002元之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363萬1,002元,並以此於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是,本件有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有無民法第337條之適用?⒈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36
3萬1,002元之損害,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票據債權,自無再就民法第198條之適用予以探究之必要。
⒉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取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害人取得債權,應無民法第198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既屬無據,自亦無民法第33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兩造間有無成立2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80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之判決,本院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之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另就其主張之民法第480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06年7月14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6年8月4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金額││號││(即提示付款日)││(新臺幣)│├─┼───────┼────────┼─────┼─────┤│1│105年12月3日│106年7月14日│GE0000000│50萬元│├─┼───────┼────────┼─────┼─────┤│2│106年1月30日│106年7月14日│GE0000000│50萬元│├─┼───────┼────────┼─────┼─────┤│3│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4日│GE0000000│50萬元│├─┼───────┼────────┼─────┼─────┤│4│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4日│FA0000000│30萬元│├─┼───────┼────────┼─────┼─────┤│5│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17日│GE000000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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