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福與告訴人 張淨 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5張淨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耳撕裂傷、右耳後臉部撕裂傷、背部擦傷、左大腿擦傷、右手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肩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刑事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