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61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063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責性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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