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方耀慶
被 告 李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0,000元(即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2
建物之拍賣價格,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10,000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1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