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怡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怡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怡璇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玉茹 ,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佳和路143號前時,本應注意身心狀況,於精神不濟時應休息充足後再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路邊電線杆,何怡璇、張玉茹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張玉茹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年月15日上午4時28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何怡璇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對枋寮分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茹之父母 張幸義蔡秋滿 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怡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滿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幸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雄相卷第7至9頁)、現場照片16張(見雄相卷第22至29頁)及監視器翻拍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6張(見雄相卷第47至54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張玉茹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雄相卷第21頁)、相驗筆錄(見雄相卷第
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雄相卷第35至41頁)及相驗照片7幀(見雄相卷第44至46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駕駛人本應注意身心狀況,於精神不濟時應休息充足後再駕車上路,此均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見雄相卷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張玉茹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雄相卷第19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於精神不濟時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暨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以擔任護士為業,家中無人賴其須奉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張幸義、蔡秋滿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結果給付全數金額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雄相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查,惟仍未獲告訴人張幸義、蔡秋滿之原諒(此業據告訴人張幸義、蔡秋滿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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