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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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山選任辯護人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富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山與 張愛紅 本係朋友,因細故屢生齟齬,竟於民國102年3月7日20時15分許,基於恐嚇與妨害自由之犯意,在 屏東縣 里○鄉○○○路○號旁張愛紅所經營之「大陸妹檳榔攤」內,手持自備以衣物包裹,微露於衣物外之鐮刀,喝令張愛紅不要動,並以「明天準備錢,不然我就要你的命」等語恫嚇張愛紅,致張愛紅心生畏懼;再以「我要殺你」等語及動作恫嚇在場之 王志蓬 ,並要求王志蓬到檳榔攤外面,致王志蓬心生畏懼,而後王志蓬起身行走,尚未走出檳榔攤時為張愛紅及在場之 陳建明 以有危險為由攔阻之,蔡富山遂逕自離開該處。案經張愛紅、王志蓬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富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蔡富山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蔡富山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係以蔡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愛紅及王志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建明及 楊金盛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2年5月10日國道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
2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富山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並無攜帶鐮刀至張愛紅經營之檳榔攤,伊所攜帶者為捲成筒狀之照片,亦無恐嚇張愛紅及王志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蔡富山有於102年3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里
○鄉○○○路○號張愛紅所經營之「大陸妹檳榔攤」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7頁、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愛紅、王志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建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張愛紅部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王志蓬部分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陳建明部分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勘認定。
㈡本件被告蔡富山於前揭時間,右手持鐮刀並以衣物包裹,左
手持照片,進入上開「大陸妹檳榔攤」內後,將照片放在桌上,先對張愛紅稱「明天把錢準備好」等語,而王志蓬見狀即對被告稱「現在是甚麼情形」等語,被告即對王志蓬稱「胖子你給我過來」等語,王志蓬隨即起身欲接近被告,然遭陳建明攔阻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進入「大陸妹檳榔攤」內後,先將左手上之照片丟在桌上,口出要張愛紅「把錢準備好」等語,被告右手雖持鐮刀但並無故意將鐮刀露出來,必須在某個角度才有辦法看到被告以右手握住且彎曲在胸前用衣物包裹的鐮刀,而伊看到鐮刀的部位是刀尖,被告並無拿刀子對著張愛紅或王志蓬,也無聽見被告喝令張愛紅不要動及以「不然要妳的命」等言語恐嚇張愛紅,斯時王志蓬見被告對張愛紅說完話後有對被告說「現在是甚麼情形」等話語,被告見狀才要王志蓬過去,王志蓬隨即起身過去時被伊攔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80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頁),又本件陳建明並非被害人,而為旁觀之中立第三人,且其與被告、張愛紅、王志蓬均為朋友關係,與被告間之立場並不具有對立性,業據陳建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陳建明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對陳建明證述本案情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衡諸常理,陳建明前開所為之證述應不致偏頗或不實在,否則被告、辯護人以及檢察官即會爭執陳建明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陳建明所證應屬可採。且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攜帶鐮刀至張愛紅所經營之「大陸妹檳榔攤」內,業據證人張愛紅與王志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張愛紅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王志蓬部分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被告遭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查時,確實有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與中央扶手空隙間發現以布蓋著之鐮刀,而無所謂捲成筒狀像海報般照片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隊田寮分隊員警楊金盛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攜帶鐮刀至上開「大陸妹檳榔攤」,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需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手段為之。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富山手持鐮刀,喝令張愛紅不要動,並以
「明天準備錢,不然我就要你的命」等語恫嚇張愛紅,致張愛紅心生畏懼等節,且證人張愛紅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蔡富山到底是叫妳不要動,準備錢,還是叫妳準備錢,不然要給妳死?證人答:他說叫我不要動,準備錢,不然明天就要我的命,這些話他都有講。」 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所證述之內容與陳建明前開所證有所歧異,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到「大陸妹檳榔攤」內後除將照片丟在桌上,僅要求張愛紅「把錢準備好」或「把錢算一算」等語,並無持刀喝令張愛紅不要動,亦無揮刀之動作威脅並口出要張愛紅的命之言語,公訴意旨所認定以及張愛紅就此部分所證,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至被告案發當時雖口氣不佳,但依當時客觀之情勢,張愛紅係處於人數優勢之一方,王志蓬亦質問被告「現在是甚麼情形」並起身欲接近被告之動作,顯見張愛紅等人應不畏懼被告之行為,況被告無任何欲具體加害於張愛紅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恐嚇言詞,亦無對張愛紅施強暴或脅迫而抑制張愛紅之意思或行動自由,充其量僅係要求張愛紅表態,然其見張愛紅等人不僅人數上處於優勢,且毫不畏懼,隨即離開「大陸妹檳榔攤」,則張愛紅於此種情狀下,應不致心生畏懼。綜上,被告將照片丟在桌上以及要求張愛紅「把錢準備好」等行為,並非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也無表達欲具體加害於張愛紅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恐嚇言詞至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富山以「我要殺你」等語及動作恫嚇在場
之王志蓬,並要求王志蓬到檳榔攤外面,致王志蓬心生畏懼等節,查證人王志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蔡富山是否有將刀子抽出來?證人答:有,我看不清楚那個刀子,他是用衣服蓋住,他有抽出約5、6公分...檢察官問:
蔡富山是否有說要殺你?證人答:他沒有說要殺我,但是他要我出去。...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說明,蔡富山如何拿刀出來?證人答:蔡富山是用左手拿外套包住刀子,用右手抓住刀柄,把刀子從外套稍微外露出來,但是我沒有看到外套裡面的部分。...審判長問證人王志蓬:蔡富山是否有罵三字經或髒話?證人答:都沒有,但是他很兇的對我說『胖子你給我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9頁),然其卻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對伊說要殺 伊云云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9頁背面),顯見王志蓬前後所證已有未合,且王志蓬於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持刀、持刀之手究竟係左手抑或是右手、有無對作勢拔刀、有無為惡害之通知,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所矛盾,亦與張愛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拔刀,只有看到被告用右手持刀並以衣物包裹,露出刀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及陳建明前揭所證之內容有所不同。況王志蓬若因被告之言語產生心理壓力,衡諸常理,其應盡量遠離危險源(即被告)而停留在原地,王志蓬於案發當時卻反其道而行起身欲接近被告,再輔以陳建明證述王志蓬於斯時有質問被告「現在是甚麼情形」等語,更益徵王志蓬於案發當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況。又被告雖對王志蓬口出「胖子給我過來」,然此係屬挑釁之言語,字眼雖屬強烈,並無任何欲具體加害王志蓬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恐嚇言詞,充其量僅係欲挑釁王志蓬,甚且被告見王志蓬已受其挑釁後並不示弱反而欲向其接近,其隨即離開「大陸妹檳榔攤」,已如前述,是王志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被告在恐嚇伊,伊當時嚇傻了,才會聽命被告之指示向被告靠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顯與事實有違。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以「我要殺你」等惡害告知之言語恫嚇王志蓬,又被告對王志蓬口出「胖子給我出來」等語,亦非屬惡害告知或對王志蓬施強暴、脅迫,且由王志蓬當下之反應以及以依當時客觀之情狀,王志蓬應無心生畏懼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王志蓬所證亦不足採。
㈥綜合相關跡證,被告蔡富山並無喝令張愛紅不要動或以「要
妳的命」等語恫嚇張愛紅,也無以「我要殺你」等語恫嚇王志蓬,再觀諸被告之言詞顯難認被告有恐嚇之意涵。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王志蓬與張愛紅前開所證,自與事實有違,要難採為本案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因一時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語,顯非基於恐嚇之故意為之,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進入「大陸妹檳榔攤」後,雖手持鐮刀,然鐮刀係以衣物包裹,被告並無亮刀或者揮刀之動作,顯見被告未以手持鐮刀之方式抑制張愛紅、王志蓬之自由意識或行動自由,可知被告當無使用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正手段逼迫張愛紅與王志蓬,觀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富山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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