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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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 辛銘照
尤秋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張高瑛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張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銘照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尤秋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銘照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尤秋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銘照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原告尤秋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至6時許之不詳時間內,因不明原因與其妻 辛嘉玲 發生口角,竟在夫妻同住之屏東縣○○鄉○○路○○○巷○○號2樓房間內,持家中清洗浴廁所用之鹽酸3瓶,欲對辛嘉玲強行灌食鹽酸,第1瓶因辛嘉玲抗拒不服而弄倒在地,二人發生打鬥,辛嘉玲因頭部受到撞擊,致受有右顳骨到右頂骨長達14公分線性骨折,左、右手肘多處小瘀傷,鼠蹊及兩腿正面多處瘀傷等傷害,被告見辛嘉玲已無抗拒能力,即將剩餘2瓶鹽酸陸續強行灌入辛嘉玲口中,辛嘉玲頭部因撞擊受有骨折之傷害,意識不清,被告見狀持續持家中廚房內之菜刀2把,以其中1把菜刀切割辛嘉玲之頸部,使辛嘉玲之頸部受有至少14條切割傷之傷害,致辛嘉玲之頸動脈、頸靜脈、甲狀軟骨中段及食道斷裂,因此當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渠等為辛嘉玲之父母,辛嘉玲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除原告辛銘照已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外,原告辛銘照、尤秋菊分別受有扶養費用損害115萬3,005元及124萬9,194元,且痛失親人,精神痛苦難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辛銘照322萬5,505元及原告尤秋菊32
4萬9,19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辛銘照322萬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尤秋菊324萬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與辛嘉玲相約一起喝鹽酸自殺,辛嘉玲喝下鹽酸後過於痛苦,伊按照約定拿菜刀割辛嘉玲的脖子,伊係遵照辛嘉玲的意思,結束辛嘉玲之生命,伊當時也有留下遺書,故伊並未不法侵害辛嘉玲之生命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為伊須負賠償責任,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惟辛嘉玲之殯葬費用全由伊之胞姐張美珠支付,伊無庸賠償殯葬費用,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伊認為以賠償原告各50萬元已足。再者,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領補償金,賠償金額亦應扣除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灌辛嘉玲鹽酸,並持刀切割辛嘉玲頸部,不法侵害辛嘉玲致死,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與被告之胞姐張美珠於刑案偵審期間,均表示辛嘉玲近
來無自殺傾向及其他異狀(見警卷第10頁、相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刑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10頁),其於案發時尚請假避免扣薪、欲就醫及買麵吃一情,亦據被告及原告尤秋菊分別供陳一致(見偵卷第221頁、刑卷第9頁背面、第110頁),並未見辛嘉玲生前有自殺動機及意念存在之跡證,則被告辯稱與辛嘉玲相約自殺云云,自非無疑!㈡辛嘉玲僅舌頭至食道上端檢出腐蝕痕跡,其食道及胃部即無
此痕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第208頁至第217頁)、相驗照片2張(見偵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可憑。倘如被告所述辛嘉玲是自行喝下鹽酸云云,相驗結果卻僅舌頭至食道上端檢出腐蝕痕跡,其食道及胃部即無此痕跡,足見辛嘉玲自始並未自行喝下鹽酸,鹽酸因而未流至其食道及胃部。又辛嘉玲之臉部呈現點狀腐蝕痕跡及腐蝕位置僅至食道上端及現場之鹽酸瓶呈現擠壓情形,顯見辛嘉玲並非平順張口,而係飲用鹽酸溢流而出,否則不致於噴灑在自己臉上及擠壓鹽酸瓶之必要,益見辛嘉玲並非自行飲用而係透過他人強行持鹽酸瓶灌食。再者,辛嘉玲經解剖結果,右後頂骨至右顳骨有一橫向線狀骨折,長14公分,右顳部及左頂部後面有輕微頭皮下出血,分別為7乘5公分及6乘4.5公分。左臉部有3處表淺性刮擦傷,分別為11公分,2.3公分及1.5公分。左額部1處瘀傷,2.0乘1.2公分。左右手肘後面有至少13處瘀傷。左上臂及右手掌有多處小瘀傷,右手掌面瘀傷為1.0乘1.0公分。左鼠蹊、左右大腿前面及左右膝前面有多處瘀傷,最大者3.8乘2.0公分。嘴巴周圍、鼻子及左右臉頰有多處小點狀皮膚腐蝕痕跡(研判由鹽酸噴濺所造成);頸部大切割傷下段肌肉呈淡棕色變性傷害,亦有前揭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佐。依員警現場勘察報告指出辛嘉玲陳屍之二樓臥室,現場電視及電視茶几位置疑已移位,電視茶几旁邊曬衣桿及掛有衣架之衣物掉落地面,地面有泡麵空碗,地面至屍體旁大片區域均散佈泡麵麵渣,屍體身上及身下之地面亦有麵渣,研判現場曾發生爭吵打鬥。辛嘉玲臉部之點狀腐蝕痕跡,及腐蝕位置僅至食道上端,且受有右顳骨到右頂骨長達14公分線性骨折,左、右手肘多處小瘀傷,鼠蹊及兩腿正面多處瘀傷情形,以上各點疑似曾遭強制之跡象,亦有報告書、證物鑑驗清單在卷(偵卷第170-173頁反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74-185頁)可稽。佐以張美珠證述與辛嘉玲同居時亦未注意其身上有何傷痕(見刑卷第138頁),被告亦自承與辛嘉玲洗澡時未曾發現其身上有何傷勢,且其於死前確有掙扎之情形(見刑卷第9-10頁),足證被告與辛嘉玲當日在房間內曾發生嚴重鬥毆,辛嘉玲頭部並因而受有右顳骨到右頂骨長達14公分線性骨折及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後,已失去抵抗能力,被告見狀始再持鹽酸強行灌食,而辛嘉玲於喝下鹽酸前,因頭部骨折受創而呈現昏迷現象,被告強行灌食之鹽酸始未流入辛嘉玲之食道及胃腸中,而無任何腐蝕痕跡,足見鹽酸並非辛嘉玲自行飲用,被告辯稱其與辛嘉玲相約飲用鹽酸自殺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查,辛嘉玲經解剖結果,其頸部前面至少有14條切割傷,
大致互相平行,由上而下依序長3公分,3.5公分,3公分,1.2公分,1.6公分,22公分,4.2公分,3公分,4公分,4.5公分,2.8公分,8.5公分,3.7公分及1.3公分。其中最長者切斷右頸動脈,左右頸靜脈,甲狀軟骨中段及食道,導致大量出血。最長切割傷方向為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為致命傷,可見被告持菜刀割辛嘉玲頸部多達14刀。承前所述,被害人並無自斷生命之動機或意念存在,且現場發現之鹽酸共計3瓶,足供被告與辛嘉玲同時飲用,惟被告之口腔、食道、胃部及十二指腸上端,經檢驗均無腐蝕性傷痕,此有寶建醫院上消化道內視鏡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並未飲用鹽酸,其辯稱與辛嘉玲相約同死云云,殊無可採。被告固辯稱有留下遺書云云,惟據證人即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村長 陳國成 證稱:被告姐姐有拿遺書給我看,遺書裡面大概寫說,我和我太太想要自殺,如果我們兩個都死掉了,麻煩妳照顧我媽媽,還有欠雜貨店幾百塊,請姐姐幫忙還給他們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60頁反面),而據被告供承:我將日曆紙撕下,利用底下空白的部分來寫的,背面並沒有印日期。遺書是當天還沒有讓辛嘉玲喝鹽酸之前寫的。當時因為辛嘉玲腎臟疼痛所以沒有寫遺書,只有用口頭跟我約定,說乾脆一起死一死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74頁),而該遺書之去向,則經證人 郭建章 證述:未曾看見有何遺書等語(見刑卷第140頁)。則以被告所辯相約同死並留下遺書云云,果爾,辛嘉玲尚未喝下鹽酸,竟與被告謀為同死,何以辛嘉玲未在遺書內留下隻字片語?況且辛嘉玲亦有父母健在,既死意甚堅,惟張美珠及原告辛銘照均稱辛嘉玲平日常有與娘家互動連絡(見刑卷第135頁、第102頁),豈有不同留下遺言之理?被告徒以遺書一紙據為辛嘉玲與其有同死之意,殊難採認。則遺書一紙縱然存在,亦難遽為被告果有與辛嘉玲同謀共死之意。末查,被告因此所涉之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駁回上訴,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強灌辛嘉玲鹽酸,並持刀切割辛嘉玲頸部,不法侵害辛嘉玲致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殯葬費用:原告辛銘照主張支出殯葬費用7萬2,500元,固
據其提出喪葬費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賠償對象係以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為限,惟辛嘉玲之殯葬費用係由張美珠支付,原告並未支付殯葬費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原告辛銘照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7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固稱辛嘉玲生前投保之國民年金保險,經勞工保險局核撥之喪葬給付已由張美珠領走,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喪葬給付固經勞工保險局核撥給張美珠,此有該局102年11月28日保國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國民年金法第39條關於喪葬給付之規定,亦係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申領,則張美珠依該法規定申領喪葬給付,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係屬兩事,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扶養費用:原告辛銘照、尤秋菊主張分別受有扶養費用損害
115萬3,005元及124萬9,194元,業據被告 陳明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神痛苦至深且鉅,依法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查原告均為國中學歷,辛銘照經營機車行為業,尤秋菊在餐廳擔任洗碗工,辛銘照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棟、汽車1輛及多筆投資,被告則係國小學歷,從事水泥工,名下別無財產等情,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證物袋),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未較原告夫妻特別優越,本院審酌案發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辛銘照、尤秋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
五、基上,原告辛銘照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65萬3,005元(1,153,005+1,500,000=2,653,005)。原告尤秋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74萬9,194元(1,249,194+1,500,000=2,749,194)。惟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犯罪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故國家雖先給付補償金,惟犯罪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國家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取得求償權。經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辛銘照139萬8,895元及原告尤秋菊30萬元,此有該會101年度補審字第41號、第42號決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8頁),則依前揭規定,國家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補償金額,即屬可採。故扣除補償金額後,原告辛銘照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125萬4,110元(2,653,005-1,398,895=1,254,110),原告尤秋菊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244萬9,19
4元(2,749,194-300,000=2,449,19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銘照125萬4,110元,原告尤秋菊244萬9,1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