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4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事件(104年度抗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係無資力者,其未繳納訴訟費用實非得已,又聲請人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11月7日102年裁字第1675號裁定後,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20日104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號),並就該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1月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7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本件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何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未補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取原審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聲請人於該案抗告狀中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既因未繳納裁判費而不合法,則其對前開裁定所提起之104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事件,自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