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東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7月11日至102年9月10日),並令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毒品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毒品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陳文東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55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第295號卷第2頁、第5頁)。
(二)第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觀護人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21ng/ml、嗎啡含量為968ng/ml)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第394號卷第1-1頁至第2頁)。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分別施用,惟經被告堅詞否認,參以其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21ng/ml,嗎啡含量則為968ng/ml,兩者含量相近,並非不可能同時施用,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為輕原則,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但有實驗指出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第4天仍可檢出嗎啡,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東之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現行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之戒癮治療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等語,該認定標準雖未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對於成癮性高、戒斷現象明顯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得對之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則排除成癮性較低、無明顯戒斷現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恐有不公,且可能更助長其等沉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恐更為可觀,非僅國家經費一時是否充裕等原因所可比擬。倘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上開治療作業要點完成戒癮治療,仍應予肯認,始為妥適。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法院則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會議意見參照)。且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會議意見參照)。辯護人雖稱行政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僅限於第一級毒品云云,固非無見,惟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可採,先予指明。本件被告陳文東於101年間,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於5年內即再犯本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揭說明,被告前既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文東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混合置放鋁箔紙上燃燒,吸食所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魁仔」之男子,並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之身分資料可資檢警追查(請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文東前於87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竟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顯見前所受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本惡習;觀之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固曾否認施用第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施用全部施用毒品犯行,尚見悔意,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持續前往醫院就診,目前無相關戒斷症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自承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與妻生有2位子女,現年為8歲及9歲,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陳文東自承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鋁箔紙於查獲前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65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