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邦典 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高玉燕
尤芊云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104公審決字第00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係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區○○處八等電機工程師,於民國86年9月1日退休生效。嗣92年10月31日再任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課員,97年1月1日調任臺南縣○○鄉公所,100年1月1日調任臺南縣○○區公所,並於103年5月1日調任臺南市立○○國民中學組長,申請於103年11月2日自願退休。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103年11月7日部退四字第1033905312號函審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並以「原告係退休後再任人員,前任職於台灣○○公司之年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工作年資13年2個月、12年7個月又2天,核給一次退休金41個基數(合計以26年之標準計算),於86年9月1日退休生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本次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扣除已支領退休給與年資後,最高得再採計9年」,按原告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1年2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9年,給與一次退休金13.5個基數(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應該敦促原告返還已具領之退休金,准許原告領月退金。因為當時政策要求○○2年內完成民營化,基此因素原告自○○公司退休,但民營化卻完全未進行。原告在○○公司取得的工程師資格,竟無任何公務機關可採用,○○公司進行之升等考試,唯一效果是將考取者列入退休時計算退休年資不得超過35年,純勞工則不受限。被告若以原告年資為37年,剝奪原告2年年資而據以核給,則原告當然有領取月退休俸之資格。若以原告年資為11年,而拒絕原告領取月退休俸,則應依法核發完整的11個月退休金。
2、月退休制乃照顧年老公務人員所設立,本件以9年年資實領70萬元,竟被拒絕領取月退休俸,日後擬申領低收入戶,又因已領取退休俸不符資格,其原罪為原告所服務者為公務員法中之○○管理規章。原告在○○的26年年資中,有20年是勞工,所以37個基數並未超過法定最高限制,以原告37年年資加上年屆60歲,符合支領月退休金要件。
3、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原告退休年資9年部分,應予撤銷。
2被告就原告申請退休案,應作成原告退休年資11年2天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1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支領月退休金(以退休年資9年之基礎計算)之審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原告前任職於○○公司之年資已於86年9月1日因退休辦理年資結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原告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其已依職員之退休給與標準所計給之職員年資結算金,自不得再併計為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35年上限之限制。再就公平性而言,公職人員曾經採計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只要係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退離給與之年資者,均應與再退休年資合計受最高35年之年資採計上限限制,方可使「連續任職人員」與「曾領取退離給與後之再任人員又退休者」所得領取之給與年資均為35年而符衡平。
2、原告86年自○○公司退休時,其所具該年資已依其最後在職之分類職位8等4級電機工程師之職員身分,核算相當於26年之退休金,即等同全部年資均視為職員年資,且以最後在職職員薪給計算,致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並無損失,且基於一資不二採原則,上開已支領退休給與之年資自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3、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可見,曾經支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離職給與的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並辦理退休時,其前次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的限制。
2、再者,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退休之給與種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2分之1之一次退休金與2分之1之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給與1又2分之1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8分之1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第6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年11月7日部退四字第1033905312號函、○○公司103年11月3日○○字第1030021695號函、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逾限申請退休切結書、○○公司職工退休金支票簽收單據、職員退休證明書、○○公司○○○○區○○處103年10月7日○○字第1038085459號函、服務證明書、公務人員動態表、臺南巿○○區公所令、臺南縣○○鄉公所令、嘉義縣政府令、原告復審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而原告自60年6月1日至86年8月31日任職○○公司,前自該公司退休時,該公司就原告全部任職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以退休時原告任職之職員身分及薪給標準,共給與41個基數(合計以26年之標準計算)之一次退休金等情,有前揭○○公司103年11月3日函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公司之任職年資,既已採計26年,按職員薪給標準領取退休金,該年資即不得再併計為本次原告之退休年資,且應與本次退休之任職年資合計受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據此,本件原告自願退休案,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為11年2天,因受最高採計35年限制,被告以曾經採計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為計算標準,審定原告本次退休年資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9年,核給一次退休金,洵然有據。原告以其在○○公司26年,任職員職務僅6年,不受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且若以其前後年資計37年,也符合支領月退休金要件,均無可採。
五、綜上,就本件原告自願退休案,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年資為11年2天;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應依退休年資9年,准原告支領月退金,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