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0號聲請人 林德棣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表人 黃偉政 (分署長)相對人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許鴻志 (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無資力,且本案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顯見聲請人資力確有困難,爰提出上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該條之立法說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是法律扶助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第63條(修正前條文第62條),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
「……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參諸其審查表內業已載明略以,扶助內容之審級或應進行程序為「行政訴訟一審」;身分為「原告」;准予扶助事項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等情,復內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9號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案卷審酌,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信。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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