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竊佔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有委任 李東興 律師為代理人,惟李東興律師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解除委任,有卷附解除委任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