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丙○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戊○○、甲○○、丁○○提起誹謗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