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竊佔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間,因共有之太平市○○段第九一七、九一八、九一九等土地辦理土地重劃期間,發現被告乙○○擅自在自訴人共有之上開土地搭建房屋,面積約三二八‧六七平方公尺,並已拍照存證。按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為此檢附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建築物改良調查表、戶籍謄本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 李東興 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惟李東興律師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表示解除委任,有卷附解除委任狀可稽。經核與前述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自訴人住所(彰化市○○路○○○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