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0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4年5
月15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21,594元(其中本金部份
為111,802元、利息部分為864元及代償手續費部分為8,928
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已經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即121,594元及其
中本金111,802元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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