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燈鋒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鏡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4年10月06日下午3時20分在本
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帶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薪資計算證明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