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勞小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燈鋒
被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鏡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4年10月06日下午3時20分在本
庭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帶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薪資計算證明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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