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2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6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20251號),惟兩
造暨訴外人鄒先生原係合夥關係,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採購粗金,各負擔三分之一,而投資失敗三名
合夥人應各負擔五十萬元,而非全由原告負擔,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合夥資金一百五十萬元全由被告提供,原告並未
出資,依兩造所簽合夥契約書,該款項由原告作為黃金買賣
進口使用,不得挪用,支出須以各項單據為憑,否則原告就
要歸還被告資金一百五十萬元,詎原告未完成黃金進口手續
,自應償還一百五十萬元,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20251號)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251號裁定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該一百五十萬元不應全數由原
告負擔,被告對原告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於93年3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約定合夥進口黃金,由被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交由原
告至坦尚尼亞負責黃金進口事宜,所有支出以各項單據為憑
,如挪為他途,原告須立即歸還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一紙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合夥契
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兩造簽訂該合夥契約,並由被
告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另原告主張投資失敗,花費於坦尚尼
亞轉口稅金相關費用及進貨費用即達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
住宿費用美金一萬八千元,換算新台幣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
乙節,僅提出其自行書寫向剛果駐坦尚尼亞大使館大使之申
訴書、提單、護照為憑,全未提出確已支付上開各項費用之
支付憑證,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實為進口黃金事宜有上開費用
之支出,則依兩約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既無法提出單據證
明有上開支出,亦無進口黃金,自應將被告交付之一百五十
萬元如數償還,而非各自負擔,從而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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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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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939│93.03.01│93.03.31│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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