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219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1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
自89年7月4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227,039元
未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加計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