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