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九號敬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未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原判決及裁定以橋樑南北側遭壅塞,卻從未審酌現場使用實際狀況,抗告人使用之位置並非橋樑本體或南北側,此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向抗告人徵收之使用補償金可佐,堪信與壅塞之要件有違,此為新事實及證據,原審均未就現場詳予勘定,率行判定,顯有違法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前被訴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國有「溝」地溪流上之橋樑,在南側堆置木材、石輪、鋼材等物品,壅塞橋樑之南端,復於同年七月間,在橋樑北側圍起烤漆浪板,用以飼養雞隻,阻塞橋樑之北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0一號,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乃以下列理由: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於本院所提出之橋北雞舍照片,雖已將浪板拆除,改以木質圍欄,然其坐落位置,與告發人於原審提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攝照片上雞舍外觀相同,有告發人 劉邦能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壅塞情況並未改善;所辯橋北正前方有案外人 劉其成 建築之混凝土污水池一座,然依被告所提出照片及所陳該污水池距離橋面仍有約七公尺距離,並未擋住整座橋面;污水池旁邊雜草茂盛,無人出入,係被告壅塞道路後之情況;橋面南側廁所遺跡不利通行、距該橋附近有其他橋樑可供通行云云,均與本案無涉,顯有違誤,蓋上情與現場實際狀況有重大關聯,此等新事實為犯罪構成要件衡酌之標準,不可或缺。㈡原確定判決另以聲請人聲請勘驗現場,欲證明該橋樑北側圍起烤漆浪板,其後方雜草叢生僅人能通過,不能供車輛通行,原來亦無車路等情,然本案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被告對照片所示現場情況並不爭執,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圖示一份參佐,足證現場情況云云,然查上開照片顯與目前現場狀況不符,原確定判決未予勘驗之新事實,顯有重新再審之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向梅山鄉公所函查八十六年梅山鄉鎮市排水工程之契約及工程圖說,欲確定該橋樑是否確為排水工程一部分,然此事實業據證人 王登翰 證述明確云云,亦有未符,與梅山鄉公所公告範圍不符等情。以其應受無罪判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原審法院為再審之聲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審經依職權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以:抗告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已與聲請再審之形式要件未合;且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必該新證據本身自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足當之,抗告人固具狀稱發現新證據、新事實,但細譯所述內容,仍係就原審已審認之事實部分再為爭執,並質疑證人王登翰證詞之可信性,均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與前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顯有未合,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又上開再審理由,抗告人於該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案審理時即已提出,是該等證據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況」至明等情,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五、本院經核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使用之位置並非橋樑本體或南北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如何於九十一年間,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國有「溝」地溪流上之橋樑,在南側堆置木材、石輪、鋼材等物品,壅塞橋樑之南端,復於同年七月間,在橋樑北側圍起烤漆浪板,用以飼養雞隻,阻塞橋樑北端之事實,所憑認定之證據,除據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自承外,並經告發人劉邦能指稱及證人 劉坤泉 、 劉連正 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謄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為證,於理由欄於敍明甚詳(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正本理由欄㈠),且對於被告辯稱有留二公尺供人通行不可採,亦詳予指駁(見同上判決正本理由欄㈢);至抗告人意旨以其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九三000五二一四號函,認係「新證據」云云,然該函內容係就抗告人無權占用該分處經管之嘉義縣○○鄉○○段○○○○號內國有土地,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停止占用行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三千四百八十元,在未返還土地前,應再給付繼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乙情,予以催告通知,此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是由該函內容觀之,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有占用該分處管理○○○鄉○○段○○○○號國有土地乙事,並不能證明抗告人當時未占有使用上開橋樑壅塞南北兩端,灼然甚明,核非屬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是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認定而為爭執,或非屬「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難憑以聲請再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為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